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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穗城管公〔20183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征求《广州市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 运输服务

企业信用档案制度》意见的公告


    为更好的规范我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增强《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实操性,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我委起草了《广州市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拟作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实施。现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要求,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截止至2018126日。相关意见请发送传真或电子邮件到我委,请注明《广州市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修改意见。

传真:020-34068155;电子邮箱:ssfj34068155@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广州市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

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7116



























附件



广州市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提高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监管工作水平,规范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信用档案,根据《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审批获得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许可的企业进行信用档案建立采集、风险分级、信用评级及分类监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部门职责)广州市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指导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信用档案建设、分类监管等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对外发包的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风险等级评定工作,将评定依据材料和结果纳入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信用档案,开展分类监督管理。

受委托的相关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行业协会在委托范围内开展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积极配合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评级工作,保证水域清洁,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分类监管定义) 本制度所称的分类监管,是指以风险分析为基础,划分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风险等级,并结合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信用等级,对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实施的分级监督管理。

第五条(分类监管原则)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分类监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信用建设与行政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坚持信息互通与资源共享。


第二章  信用档案管理

第六条(信用档案定义)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信用档案是指由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用以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查处等反映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清捞、收集、运输管理情况的各类信息。

第七条(建档范围)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每家获得许可(包括由广州市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作出许可)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建立信用档案,并负责相关信息的采集工作。

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存放于具体承担日常监管职能的部门。

第八条(信用档案信息内容)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信用档案记录的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监督管理信息和社会监督信息等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信息: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变更信息、企业法人代表及联系方式、企业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质量安全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

2.清捞、收集、运输许可信息:清捞、收集、运输许可证编号,清捞、收集、运输许可证发证日期及有效期,清捞、收集、运输许可证换发、变更情况,清捞、收集、运输设备设施、检验仪器设备、人员情况等。

(二)监督管理信息

1.监督检查信息:企业自查报告、日常监督检查、不定期监督检查掌握的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工作情况及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依法处置结果,企业整改情况以及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信息等。

2.抽检监测信息:企业每年接受的监督抽检情况的信息(抽检情况通报情况或检验报告)、对企业的不合格、不规范处理情况(含处罚、企业整改报告、复检情况、整改验收情况)以及风险监测发现的问题信息、企业排查及整改情况等。

3.违法行为查处信息:违法违规类型、违法时间和地点、违法内容、处理结果等。

4.清捞、收集、运输安全事故信息:发生清捞、收集、运输安全事故的时间、地点、基本情况、处置情况等。

5.部门通报信息:其他政府部门通报涉及企业清捞、收集、运输质量安全的负面信息等。

6.约谈信息:约谈原因、参加约谈的人员及约谈内容等。

7.其他需要记录的监督管理信息。

(三)社会监督信息

1.企业和个人投诉举报信息:企业和个人投诉举报的清捞、收集、运输质量安全问题、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等。

2.社会组织监督信息:行业协会或者社会组织反映的清捞、收集、运输质量安全信息、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

3.媒体曝光信息:媒体曝光清捞、收集、运输质量安全信息、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

4.其他需要记录的信用管理信息。

第九条(独立建档材料处理) 依照《档案法》应当分开独立建档的,如行政许可档案、行政处罚档案等,也是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信用档案的组成部分,可选取许可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或扫描件保存在企业信用档案中。

第十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的管理制度,明确信息记录的工作流程和信息记录核准工作规范,确保信用档案信息完整准确、归档及时,配备相应的信用档案管理设施设备,将信用档案记录、维护、管理和使用纳入日常工作,指定专人负责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信用档案信息化建设)信用档案应当采用电子信息化方式进行记录和管理,针对已有相关业务系统的企业诚信信息,可以在电子化档案中仅载明相关超链接。信用档案记录的信息,不得随意更改、变更和撤销。

第十二条(信用档案信息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信用档案信息,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信用档案信息,应通过本部门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依法查询、共享和使用。

第十三条(信用档案信息确认)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信用档案如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涉及公民身份证号码信息时,应当隐去最后6位及住址。

第十四条(信用档案信息不予公开的处理)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有证据证明公开的信用档案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撤销,并在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信用档案信息调阅)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信用档案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供相关部门调阅,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关调阅制度,防止档案丢失。

第十六条(信用档案保管期限)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信用档案应永久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风险管理流程)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风险管理包括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处置等。

第十八条(风险识别因素)  开展风险识别应当以企业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的许可条件、条件保持、过程控制等风险因素为主,并结合企业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风险管理措施)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不断完善企业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风险处置流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产生一定清捞、收集、运输风险的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应当就发现的清捞、收集、运输风险隐患依法提出整改要求;

(二)对产生较高清捞、收集、运输风险,有发生清捞、收集、运输质量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应当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相关风险隐患,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开展相关调查;

(三)发现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存在清捞、收集、运输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二十条(风险等级划分)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风险等级分为低、中、高三级。


第四章  清捞、收集、运输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一条(信用等级划分)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清捞、收集、运输信用等级分为四级,分别为A级(守信)、B级(基本守信)、C级(失信)、D级(严重失信)。

第二十二条(A级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应当评定为A级:

(一)评定年度内日常监督检查的结果为基本符合的不多于1次,且无不符合结果;

(二)评定年度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清捞、收集、运输质量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均合格;

(三)评定年度内未受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四)评定年度内未发现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

(五)上一评定年度内的信用等级评定不低于B级。

第二十三条(B级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应当评定为B级:

(一)评定年度内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的不多于1次;

(二)评定年度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清捞、收集、运输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不多于1次不合格、不规范;

(三)评定年度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清捞、收集、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不多于1次,且未被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评定年度内未发现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

第二十四条(C级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评定为C级:

(一)评定年度内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出现2次及以上不符合的;

(二)评定年度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清捞、收集、运输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检出2次及以上不合格、不规范;

(三)评定年度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曾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次及以上,且未被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评定年度内被发现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

(五)评定年度内被发现存在其他清捞、收集、运输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但未被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D级条件)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因出现重大清捞、收集、运输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严重违反清捞、收集、运输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被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调整并直接评定为D级。

第二十六条(评定年度)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清捞、收集、运输信用等级评定以本年度1031日起追溯1年期间为一个评定年度。

取得清捞、收集、运输许可不满6个月、连续365日内累计停产180日以上的企业,当年度不予评定等级。

评出的清捞、收集、运输信用等级有效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七条(评定程序)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年度清捞、收集、运输信用等级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930日前,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政府采购或其他方式确定受委托开展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清捞、收集、运输信用等级评定的行业协会名单,由受委托的行业协会开展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的清捞、收集、运输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二)每年1031日前,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将本辖区待评定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名单提交受委托的行业协会。

(三)每年1130日前,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根据本制度对待评定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的清捞、收集、运输信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完成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的清捞、收集、运输信用等级初评工作。受委托的行业协会完成初评工作后,应将拟评定的信用等级通报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行业协会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拟评定情况和公示信息通知辖区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并告知其有异议及时向评定机构提出。

(四)在公示期内,被评定企业对拟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委托的行业协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涉及监管信息的应向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五)每年1231日前,评定机构应将经过公示、复核后的评定结果汇总,报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政务网站和受委托的行业协会网站公告。

第二十八条(动态管理)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的清捞、收集、运输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在清捞、收集、运输信用等级有效期内,清捞、收集、运输信用等级可以越级下调,不得上调。

第二十九条(信用报送)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区企业和个人信用征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与相关部门规定的形式,定期将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清捞、收集、运输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报送给信用征信管理部门。


第五章  分级监管

第三十条(监管系统)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风险等级及清捞、收集、运输信用等级录入监管系统,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第三十一条(双随机检查) 根据年度清捞、收集、运输信用等级和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的风险等级,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全覆盖的基础上,开展双随机检查,每年对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开展的各类监督检查总次数不得少于次。

第三十二条(D级信用企业监管)清捞、收集、运输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一)针对被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恢复生产后前2个月内,监管部门应每周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其整改情况是否到位,之后至少每月开展1次监督检查。

(二)针对被吊销或撤销许可证的,吊销或撤销生产许可证后2个月内不定期查看是否继续违法生产。

第三十三条(重点监管)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年度分类监管等级情况和信用档案信息,开展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企业的风险评估,确定监管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并组织开展双随机检查。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定机构在评定等级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解释权)  本制度由广州市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城管委办公室                      20181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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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无     责任编辑: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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