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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创建时间: 2016-12-12
 

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五条  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本企业所属的跨区服务燃气设施,包括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纳入其中一并申请许可;跨区经营企业设有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还应当向供应站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非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非跨区经营企业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后,需申请跨区域经营的,应当重新向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或变更原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新建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新建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原有已投入营运的燃气设施具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消防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标识材料。

(四)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  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六)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其中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置专门的燃气抢险队伍。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七)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质监、安监等部门考核合格。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可同一人兼任。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技术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液化石油气充装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巡线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电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每800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企业管理、安全、技术、抢险等方面人员不得少于15人;每一加气站管理、安全、运行、维护等方面不得少于5人,充装工数量不得少于充装枪的数量。

关于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设置的具体要求,待相关规定出台后,从其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及下属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凭证复印件、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经营组织架构图、安全网络图、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文件、各级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等材料复印件;

(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复印件;

(六)燃气气质成分检测设备的资产证明材料及1名以上操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七)新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原有已投入营运的燃气设施已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消防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标识材料;

(八)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的安全评价报告(瓶装液化石油气III级供应站除外);

(九)企业经营场所及下属机构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符合规定的抢险点设置列表,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抢险设备、器材的资产证明材料;

(十二)累计赔付金额每年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产品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

(十三)租赁燃气设施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供燃气设施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四)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跨区经营企业设有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向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及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

(四)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任命书;

(五)供应站点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送气工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凭证复印件、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供应站点固定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新建供应站点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原有已投入营运的燃气供应站点已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消防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标识材料;

(八)供应站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九)III级燃气供应站的安全评价报告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负责本区域内供应站点的抢险点设置列表,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抢险设备、器材的资产证明、抢险抢修人员的证明材料;委托经营所在区其他企业抢险的,需提供委托合同以及被委托企业设置在本区内满足2个抢险队伍配置要求的证明材料;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颁发并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颁发《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并载明设施类别。

第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企业或其他相关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发生改变的;

(三)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名称改变的;

(四)新增、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且需要载入本《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五)经批准需要撤销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

第十二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变更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况的,需提供变更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任命书、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凭证、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涉及新增、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还需提供:

(一)站点情况登记表;

(二)经营服务类站点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站点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任命书;

(四)站点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凭证、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五)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站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新增原有已投入营运的燃气站点已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消防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标识材料

(六)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的安全评价报告(瓶装液化石油气级供应站除外);

(七)固定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后,相应的《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同时变更。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仍需继续经营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原《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十六条   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需补办的,持补办申请和在广州市主要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发证机关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涉及燃气设施租赁,经审核已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在所涉及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更改前,不再载入其他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检查不再符合国家标准且无法整改的,发证机关应当将其不再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其《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

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多次检查发现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且拒绝整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不再将其载入相关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相应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被批准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 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  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  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将《燃气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原件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使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的样式,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气化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将《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范围按照瓶装液化石油气、车用燃气、管道燃气划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设置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向服务部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申请。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和现场检查手续,符合条件的载入燃气便民服务部站点名录,并出具相应的《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回执》,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所属企业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申请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本燃气便民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本燃气便民服务部责任人的任命书及身份证明文件。

燃气便民服务部设置应符合《广州市关于规范设置燃气便民服务部的实施意见》(穗城管委〔2015161号),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已备案的燃气便民服务部,各区燃气管理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条件且拒绝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该燃气便民服务部的备案资格,并从燃气便民服务部站点名录中删除该燃气便民服务部。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331,向发证机关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机关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企业安全和宣传投入以及保险赔付能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站将许可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燃气设施名称、地址、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三十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行政审批信息平台,大力推进燃气经营许可网上审批;市、区两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实现许可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一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燃气经营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依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信息来源:无     责任编辑:广州市城管委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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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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