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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粪便管理规定》的通知
创建时间: 2015-08-24
 

广州市粪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粪便管理,规范粪便清运市场,遏制和预防偷排乱倒粪便行为,提高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和对粪便资源化利用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化粪池管理和粪便清运、处置、资源化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粪便,是指从居民住宅区、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建设工地和固定公厕的化粪池,以及流动公厕、交通枢纽(含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中清运出的人类粪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粪便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粪便的管理工作。

  市粪便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粪便的清运、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化粪池的使用和维护工作。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海事、港口、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粪便清运和处置应当遵循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粪便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粪便处置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粪便清运车辆标识。

  第九条 广州市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对粪便清运企业的行业约束和指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清运粪便行为的,可以通过“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化粪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居民住宅区、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其化粪池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化粪池由业主单位自行负责;

  (三)建设工地的化粪池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公厕化粪池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化粪池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化粪池的正常使用:

  (一)定期安排清掏化粪池,防止粪便满溢;

  (二)保持化粪池密闭,及时修复破损的化粪池,防止粪便裸露和渗滤;

  (三)不得向化粪池中排放生活垃圾、泥沙等非粪便物质;

  (四)采取防气爆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枢纽经营单位负责场站内各类交通工具存储粪便的收集并组织清运。

  交通枢纽经营单位进行粪便收集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使用密闭收集容器,防止渗漏、撒漏;

  (二)收集容器集中存放,不影响通行、观瞻;

  (三)定期对收集容器进行清洁,防止气味扩散;

  (四)粪便收集容器贴有明显标识,不得用作储存生活垃圾等其他用途;

  (五)粪便日产日清。

  第十四条 从事粪便清运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其用于运输粪便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并定期车辆检查,确保车容美观,车况良好。

  第十五条 清运粪便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雇请持有有效《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粪便清运企业;

  (二)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遗撒、滴漏;

  (三)禁止将粪便与生活垃圾、其他废弃物混合收集、运输;

  (四)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五)将粪便运输至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粪便处置场所,禁止随意倾倒粪便。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工业废水、油污、化学剂等有毒、有害的危险废弃物或者潲水、泥浆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卸放。

  市粪便管理机构、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场取证,并及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粪便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粪便运输车辆的监管。

  粪便清运企业应当在粪便清运车辆安装GPS装置,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接入粪便运输全程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进行粪便处置设施建设和粪便处置作业,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相关环保标准和技术规范,减少噪声、臭气、异味等对周边环境的二次污染。

  粪便进行渣水分离后,其污水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粪便处置应当与沼气发电、制作有机肥料和热能利用等技术工艺相结合,提高粪便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二十条 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对所处置粪便的来源、数量、成分、处置量、资源化利用量进行分析、统计,每月报市粪便管理机构汇总。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粪便处置、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模式的资料收集、创新研究和推广使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清运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粪便清运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八)项规定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运输粪便造成道路污染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九)项规定,责令行为人清扫干净、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将粪便运至指定粪便处置场所,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九)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的,依照《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将工业废水、油污、化学剂等有毒、有害的危险废弃物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卸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将泥浆、潲水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卸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分别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广州市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信息来源:无     责任编辑: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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